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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长滥用职权案辩护词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2-05 13:56)    点击:489

  法院院长滥用职权案辩护词

  汤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某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未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应予纠正。”要求“由某区法院组织对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洗煤厂)的煤矿、建筑物等等生产投入设施及资金等投入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接受被告人甲某某的委托,指派郭永利律师担任甲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甲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一案,未经过立案的法定程序,检察机关对其讯问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这一事实可见侦查卷一,立案决定书,从这份立案决定书内容证明立案时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是“某市某区法院”,涉嫌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立案时间是“2012年3月8日”。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主要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国家司法机关,不是自然人,不可能成为本犯罪主体。

  本案侦查人员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中,提到“以事立案”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所谓以事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是指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范围,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所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以事立案,主要针对的是“事”,而不是“人”。而某市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事立案的相关规定。所以,检察机关立案程序违法,不应当发生立案并追究甲某某刑事责任的法律效力。

  二、甲某某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犯罪证据不足。

  1、关于立案的问题

  汤某所提出控告的案件涉及三个具有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第一,2000年12月28日,吴某某持公证文书(借款40万),以某煤焦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某区法院申请执行。第二,2001年1月5日,吴某某以汤某(某煤焦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223000.00元为由,向某区法院申请支付令;2001年2月2日吴某某对支付令申请执行。第三,2001年3月28日,某区法院以 (2001)乌乌勃民初字第221号判决书,判决汤某支付吴某某欠款76800.00元,吴某某申请执行。以上三个案件合计总标的699800.00元。

  从时间上看,吴某某申请执行的三起案件,均在2000年—2001年之间进行了,并在2001年9月15日之前执行完毕,这一事实可见证据卷第十卷1— 102页的证据材料。而甲某某到某区法院任院长职务的时间是2004年1月,离任时间是2009年7月。这就是说三个案子立案和执行的整个过程均是在甲某某任职之前,那么立案和执行是否存在问题与甲某某无关。

  另外,关于执行回转立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回转确实需要另行立案,关键是这个案子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 (旧法)第二百一十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是执行回转的唯一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是否符合这一规定,辩护人认为不符合。

  第一、据以执行的实体法律文书没有被撤销,撤销的仅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程序性法律文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通知相关负有协助义务的机关或者个人执行实体法律文书的程序性文书,没有实体性给付或变更内容。而实体性的给付或者变更内容反映在生效判决、裁定之中。这些生效判决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一起送达相关部门,才发生协助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作为协助执行通知所附的三份法律文书:调解书、支付令、公证书,不是变更资产的法律文书,仅是三份债权文书,且一份也没有被撤销,请问怎么执行回转?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被执行主体是汤某还是某煤焦公司,以及变更时是否下裁定……,这些都属于纠错范围,并不能改变汤某对吴某某负债的事实,所以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

  第二、本案也不具备执行回转的基本条件,无法执行回转。

  某煤矿于2001年9月份(实质在2001年6月20日就已经变更)变更法人,经过四年的时间,吴某某对公司作了大量的投入,公司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不在是四年前某煤矿的资产。正如证人张某询问笔录所讲“某煤矿执行回转已经不可能,因为吴某某接手后对煤矿投入很多,执行回转吴某某损失太大。”(见证据卷第十卷134-136页)。一起无法执行回转的案件,没有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这也是错吗?

  第三、某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8月21日下发“关于某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汤某申诉一案的审理处理意见”(见证据卷第十卷135-137 页)。明确提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程序合法有效,应继续执行原和解协议。”2001年2月1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这也就是说某市中级法院也不认同应当执行回转,也只是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应当纠正,所以,同样不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这一事实从王某某询问笔录中也可以证实“王某某强调没有执行回转的原因是中院意见是执行和解协议,所以没法执行回转(”见证据卷第十卷123-124页)。就连某中院院长助理郝某某也不认为这是一起严格意义上的执行回转案件。

  所以,甲某某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规定的问题。

  2、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未将该案件交由执行庭执行,未指定具体承办人,而是成立专案组,且三次变更专案组组长,造成该案实际上无人具体负责,无法按正常的法律程序办理的问题,本辩护人并不认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9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案件就可以报结,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恢复执行。所谓恢复执行是恢复原来的执行程序,而不涉及重新立案问题。检察机关没有弄清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规定,不负责的认为执行过程、执行措施出现问题,就应当重新立案,这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曲解。

  2002 年汤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乌法执字第2号通知书,认为“某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未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应予纠正。”要求“由某区法院组织对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洗煤厂)的煤矿、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生产投入设施及资金等投入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见证据卷第十卷134页通知书)。此时,甲某某尚未上任。

  2004 年5月19日和5月27日某市人大常委会和某区人大常委会分别向某区法院下达《个案监督通知书》,要求法院“组织专门力量,责成专门人员,对该案严格依法办理,务必于2004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区人大常委会。”(见证据卷第十卷132-133页的个案监督通知书)。之后某区法院就该案如何纠正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1日下发“关于某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汤某申诉一案的审理处理意见”(见证据卷第十卷135-137页)。明确提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程序合法有效,应继续执行原和解协议。”

  在此前提下,某区法院于2004年10月17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恢复执行和解协议、成立专案组、通知汤某和吴某某……。(见证据卷第捌卷11-18页)。某区法院完全是按两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组织专门力量,责成专门人员”,成立了专案组,专门负责处理该案,请问某区法院的作法有什么不妥?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专案组也是合议庭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但法律没有规定合议庭的最高人数,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组成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审级等因素确定为三人、五人、七或更多的人。某区法院为了妥善处理案件,成立七人专案组,相当于组成了一个大的合议庭,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按两级人大常会的要求落实,有什么问题?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这样的作法不妥,应当去追究两级人大常委会的责任,而不应当问责甲某某。

  关于三次变更专案组组长,造成该案实际上无人具体负责,无法按正常的法律程序办理的问题,更是毫无根据。变更专案组长的原因很多,可能由于工作调动、办事不利等多种原因,这在任何一个机关都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为什么落到甲某某头上就成了问题,我想这不是甲某某的问题,而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主观意识上有问题。

  从专案组长变更我们不难发现,始终是由分管执行的副院长担任。2004年马某某是分管执行的副院长,2005年6月张某某调区法院任副院长分管执行;2007年张某某调离法院,樊某某调区法院任副院长分管执行。这都是正常的区里人事调动,是甲某某能左右了的吗?检察机关的主观认为实在令人费解!

  三、检察机关提出的其他法律问题,同样不能成立。

  1、某区法院(2005)乌勃执监字1号裁定书送达的问题。

  如果说法律文书的内容确定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可以理解,那么送达的问题有必要研究吗?某区法院(2005)乌勃执监字1号裁定书第二条明确写到“撤销本院于2001年9月15日分别制发的,要求某市煤炭局、某区地矿局、某区工商局变更被执行人某市某烧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的(2000)乌勃法执字第 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见证据卷第五卷4-5页)。既然审委会已经决定,并且写在裁定书之中,那么不给煤管局、工商局、地矿局三机关送达怎么撤销?这还用请示吗?正如王某某2008年8月6日询问笔录回答“送达是常识性问题,一般不会因送达问题而研究讨论。”(见证据卷第十卷123-124页)。

  同时我也注意到,在证据肆卷中有一份部分专案组人员签名的“汤某上访案件的处理进展情况及进一步工作建议的报告”。这份报告没有形成的时间,从报告的内容看确有请示是否给煤管、地矿、工商送达的内容(见证据卷第肆卷11-13页),但却没有审委会讨论该问题的相关记录,其他审委会成员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讨论过该问题的印象,这足以证明有关是否送达的问题至少在审委会会议上没有讨论过。

  我们也注意到高某和马某某的证言,高某证实是马某某在一次审委会要结束时请示甲院长送达的事,而马某某则证实是高某在一次审委会将结束时请示的甲院长。如果说这样矛盾的说法出自其他审委会成员的证言中,可以理解,毕竟时间太长了,记忆会有误差。但是出现在高某和马某某二人之间,让人无法理解。他们二人对此事应当是最清楚的,别人做的事可以不清楚,那么自己做过的事能记不住吗?很显然二人说的都是假话,都是在有意将责任推到已经退休的甲某某身上。这就是过河拆桥,这就是落井下石,一个人丑恶的嘴脸暴露无疑,难到这些瞪着眼睛说瞎话的人,就不觉得愧对自己的良心吗?可悲啊!

  我再退一步分析,假设真的有个别人在审委会将要结束时曾问过甲院长问过这个问题,那么甲院长如何回答又有什么意义?在这种非具有法律效力场合下甲某某怎么说也只能代表他个人的看法,既不代表院长,也不代表审委会委员,不论对与错都不会产生责任问题。

  同时,我也注意到专案组请示送达的这份报告,尽管没有时间,但是从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形成时间是在(2005)乌勃执监字1号裁定书已经给汤某和吴某某送达之后。如果说送达问题需要向审委会请示,那么给汤某和吴某某送达为什么没有请示?撤销对某煤焦公司的资产变更和撤销三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是同在一个裁定之中的两项内容,如果需要请示应当在送达之前一并请示,而没有区别对待的必要。所以,不论这一请示报告是否真实,充其量只能说明具体办案人员工作不负责,没有处理好问题,责任只能在办案人员,而不在甲某某。

  2、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问题。

  第一,某区法院决定本案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院组织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汤某上访的事情一直告到北京,新闻媒体还在关注,能不引起某区法院的重视吗?甲某某为了慎重起见要求专案组的工作情况要及时向审委会汇报有什么不妥?

  第二,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发言顺序没有法律规定。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每个审判委员会成员在开会时亨有同等的权利,没有职务高低之分,而且在审委会上的意见不论对错,均不受追究,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甲某某在审委会上是否发言以及发言的先后顺序有什么可作文章的?难到你们检委会在讨论案件时检察长没有第一个发言过吗?没有发表不同意见吗?检察长能保证发言内容完全正确吗?谁也作不到。

  第三,多数审委会成员同意甲某某意见,又能说明什么?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相当于每个人仅有一个表决权,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多数审委会成员同意甲某某意见而形成的决议,要么是正确意见,要么是其他审委会成员业务水平低下,没有自己主见,要么是其他人员不讲原则,随声附和,人云亦云,这与甲某某有什么关系?这是甲某某个人力量能改变的吗?这是我国所有法院委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缩影,那级法院不是如此,那级检察院又不是如此?如果追究原因,只能怪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只能怪我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不科学、不完善,这能怪罪于甲某某吗?

  3、就具体执行工作向上级法院请示是否妥当的问题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不同于其他庭室之处,就在于执行机构受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双领导,而其他审判庭则受本级法院领导,上级法院仅是业务执导。这就决定了重大、疑难执行案件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必要时上级法院发现问题可以直接下裁定。1999年中共中央以“中发(1999)11号文件”,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该报告第第六条二款规定“要强化执行机构的职能作用,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一条“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9项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某区法院就具体执行工作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是有法律依据的。

  4、300万元的所谓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责任在谁。

  我不否认与汤某有关的案件执行确实存在一些违法之处,但这是由谁造成的,显然不是甲某某,而是巴某某和图某某(因为二人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我只能这样说),二人已经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时甲某某还没有到某区法院任职。

  对于执行中的不当行为和给汤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汤某也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某区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赔偿决定,驳回汤某的赔偿申请(见证据卷第伍卷22-23页)。汤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决定,认定给汤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 313,709.00元(见证据卷第伍卷24-29页)。汤某仍不服申诉到内蒙高级法院,高级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民或者法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国赔,并下发(2007)内法委赔字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没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令人费解的事,高院的这份决定书同样没有入卷,我们不清楚办案人员是什么目的?难道就不怕以后被追究责任吗?

  既然高院已经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此事就应当划上句号,而某市中级法院、某区政府、某区法院等为了安抚汤某,息事宁人,害怕汤某上访,政府和法院利用手中权力,以法院借款的方式,变相强迫某公司拿出300万元,补偿汤某等三名股东。而且某区政府还向某公司承诺,以后政府从税款上给予优惠或以其他方式补偿。某公司迫于当地政府的压力,不得不“借”给法院300万元。这一事实见2012年7月30日,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卷第十卷145-148 页)。

  某区法院与汤某等的调解协议形成在2010年1月14日,而甲某某早在2009 年3月就正式退休,时隔10个多月的时间,我们不清楚,这300万元的经济补偿款与甲某某有什么关系?某区法院裁决不予赔偿、某中级裁决赔偿 313,709.00元、内蒙高院裁决不予赔偿,在甲某某离任之后,其他人员为了安抚汤某达成了这样的一个调解协议,能归责于甲某某吗?说白了,这一所谓的经济损失完全是政府、法院向汤某妥协的结果,是对工作的不负责任,是政府、法院利用手中的权利,强迫当地民营企业重复支付补偿款项,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追责,首先应当追究参与调解的政府和法院人员的责任,他们的行为才是真正的滥用职权,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以滥用职权为名追究甲某某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所谓滥用职权,根据《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我们再回到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影响面广,为了妥善处理某区法院决定涉及该案重大事项的处理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这一决定没有错。

  首先,这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这恰恰是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责任所在。

  其次,甲某某在审判委员会上的发言,不论先后、不论对错,都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一个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尽的义务,不存在滥用的问题。

  再次,审判委员会决定正确与否,目前尚没成形的追究机制,说白了就是集体负责,没人负责,更谈不上犯罪的问题。

  最高院1998年8月26日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第2款规定“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内蒙高院1999年3月16日《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合议庭、审委会和其他履行职责时发表的意见不受追究。但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发表错误意见,造成违法审判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审委会上畅所欲言、各抒己见、言者无罪的精神。对本案是否应该执行回转、是否应该重新立案?存在很大的争议,审委会参与讨论的17个人,仅有5人认为是执行回转,其他的人都认为应当按中院的意见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回转。现在不论这些观点对错,都属于认识上的偏差,怎么能和犯罪联系在一起呢?如果今天甲某某的行为能够被草率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既是对甲某某的不公平,也是对法律明确规定的亵渎。

  五、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三个问题。

  1、某煤矿《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的时间问题。

  从辩护人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在某区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6个月前就提出变更申请。先是把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也由“郝润生”变更为“吴某某”,后又以证照丢失为由申请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始终没有变更,也没有年检,到2003年10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随后吴某某注册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这说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生任何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吴某某就已经完成了某煤矿相关证照的变更,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后来出现问题的一个挡箭牌、替罪羊!

  2、某市某区某煤矿名称的变更过程。

  根据证据六卷材料可以证实,最初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某市某煤焦有限公司”,2003年被吊销后,吴某某登记注册为“某市滨河煤矿”,后又于2004年更名为“某市某区某煤矿”。这一系列变更过程,均是由吴某某一手操作的,法院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最后,被整合的煤矿正是吴某某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 ——“某市某区某煤矿”,这已经与汤某、郝某某、潭某某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汤某等人无权主张“某市某区某煤矿”整合的经济补偿款。至于变更过程中否有问题,那是工商部门的事情,与法院无任何关系,汤某如果索赔应当向工商机关申请,而无权向法院提出。

  3、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我们每一个搞法律的人都清楚,这样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再附上三份债权文书,能否起到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吗?肯定不能。

  第一,这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将“某煤焦有限公司”变卖给吴某某为由要求变更登记。试想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它不是具体的财产,如何变卖?如果企业法人能够变卖的话,那么人口也能卖,贩卖人口将成为合法化。

  第二,该通知书缺少财产转移变更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程序性文书,它必须依附于有实体内容的裁定书,才能发生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这一点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甚至比法院人员还清楚。如果,象这样一份没有执行依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够变更一个企业的相关证照,那么,本案就不是简单法院工作人员失职的问题,还涉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在此,建议法院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追究某市地矿、煤管、工商等部门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综上,我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甲某某滥用职权犯罪不能成立。我们不能为了安抚个别人,而毫无原则追究无辜人的责任;更不能为了对某个人、某个单位有个交待,就不分是非冤枉一个将毕生精力奉献给乌海司法事业,并且多次受到上级政法委、上级法院奖励的老法院干部!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可以看到,年逾六十的甲某某眼框总是湿润着,这不是激动泪、悔恨的泪,而是失望的泪、伤心的泪!他万万没有想到,自己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光明磊落、清正廉洁一辈子,退休后却背上一个滥用职权的罪名。

  我做为甲某某的辩护律师,与甲某某有着共同的感受,不枉不纵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的人还其清白,这才是我们要追求司法公正!

  说明:该案如果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终法院降格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

  谢谢!

  辩护人:郭永利

  201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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